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前段「中山路」之後補充「408號」。證據欄㈠「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警詢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所參與之行為,又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情節較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同時致二被害人受害,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與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不在其持有中,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