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日炳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日炳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犯嫌重大,且係通緝到案,覓保無著,復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執行羈押,嗣因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02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有重傷害被害人 賴鳳蘭 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害人賴鳳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且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被害人賴鳳蘭於治療後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重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85年間即遭通緝,其於通緝後10餘年始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本院審酌被告無固定住居所,縱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尚不足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審判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應自102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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