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物品價值、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 葉宜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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