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稟宥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稟宥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稟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情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加以溝通、解決,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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