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孟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縱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因本院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非該條所稱之原判決,自無庸附具該案之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繕本(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2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孟松提出聲請狀,內文記載「聲請再審理由如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2號等歷審法院,審理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語,而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審理,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應係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並未附具該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此程式欠缺無從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再審聲請人現在監執行,若因此無從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得以書狀敘明與該案當事人之關係,聲請補發該確定判決之正本或抄本,據以行使其聲請再審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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