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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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江義珉 被上訴人 吳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由上訴人所提原證4之LINE對話照片即可得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 吳宗璟 之親戚,其與吳宗璟有共同與上訴人商討投資之事實;又原證3之紙條雖無法得知係由何人所書寫,然紙條上所載 吳耿榮 亦為被上訴人之親戚,衡諸常理,投資行為必有金錢上之交付,且由原證4亦可證明吳宗璟確實有收到上訴人之投資款,可證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將10萬元匯入原證3所載之指定帳戶;故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事證資料,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實與吳宗璟共同詐欺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顯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宣告上訴人得為假執行。
三、綜觀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僅係依憑其於原審所提證據,泛言指稱其遭被上訴人與吳宗璟共同詐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紙條、LINE簡訊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詐欺行為,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問題,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原審已於判決中敘明上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不足採之理由,上訴人僅就原審已論斷者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為何,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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