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999號

原告 胡博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柏霖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1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0,543元,其中機車修理費17,00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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