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訴字第2806號原告 陳建元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03室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複代理人 薛祐珽 律師被告 吳思先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訟標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基於雙方情誼
及信賴,即同意之,惟因無足夠資金,故先向友人即訴外人 蘇祐廷 商借由蘇祐廷開立之系爭支票後,再由伊持之交付被告,被告亦於109年11月6日向金融機構承兌。 嗣伊 多次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均拒絕,伊乃於110年3月12日委由律師函催,被告亦不置理。又因被告已於110年3月18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故自110年3月26日起即屬給付遲延。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否認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伊有收受聲證1的100萬元,原告係贈與上開100萬元予伊。
㈡兩造自105年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於109年間甚至
擔任原告二手車買賣之人頭及助理,交往期間伊發現原告與其他異性有曖昧關係,數度發生爭吵,經原告再三保證會斷絕往來始稍平息,惟109年10月間伊又發現原告與該異性有繼續往來之事實,並欲與原告分手,原告不耐伊之指責與爭執,遂同意分手,並於109年1月31日或109年11月1日當場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伊以為補償,此應為贈與。
㈢系爭支票於109年11月6日兌現時,兩造已協議分手,原告豈
可能仍願借與伊如此大筆金額?另系爭支票本即為原告經營二手車業務所使用,金額為原告親筆書寫後交予伊,倘原告係借款支應,直接將借款交付伊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向友人商借支票後,再交付伊持往兌現?否認原告有多次向伊催討借款,原告於截至110年2月7日之通訊軟體中對於其主張之100萬元借款隻字未提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此有111年3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聲證1:支票存款對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110年司促字第26839號卷第9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1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尚難認有1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間向伊借款100萬元,伊有同意,惟因伊無足夠資金,故先向蘇祐廷借得系爭支票後,再由伊持之交付被告提示兌現等情,被告則辯稱否認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伊有收受聲證1的100萬元,原告係贈與上開100萬元予伊等語,則依上列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有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等
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惟就原告交付被告上列100萬元之原因,則因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仍有未明,而依原告提出之聲證1:支票存款對帳單所示(見本院110年司促字第26839號卷第9頁),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曾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原告係依借貸之意思交付金錢,則依上列說明,自難僅憑原告交付被告上列100萬元,即認被告、被告間就上列100萬元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有同意等語,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核屬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支票之票款10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
,但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顯然未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盡舉證之責,原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育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