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代理人 王立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不否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前之交岔路口處時闖越紅燈,而為警製單舉發之事實。惟該違規地點燈光號誌設施遭樹枝擋住,致影響異議人之視線,而未能發現該燈光號誌,而誤闖紅燈,故異議人不服原裁決,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前之交岔路口處時闖越紅燈,而為警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並由駕駛人親自簽收在案等事實,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參外,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自承:「(問: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當天車子是否都由你使用?)是的,我都沒有借給別人」、「(問:對卷附舉發單有何意見?)是我違規的沒錯」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為警當場舉發且由異議人簽收等事實,應無疑義。
(二)其次,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
(三)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該處違規地點之號誌設置因受樹枝遮蔽,致其誤闖紅燈而違規云云。然查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已明確,且異議人並未就其於「本件案載違規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導因於該號誌設置受樹枝遮蔽之事實,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亦未對於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舉發員警 謝嘉輝 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四)末以,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較高額罰鍰,實具有決定性。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由異議人當場簽收,視為已合法送達,則異議人甲○○未遵期到案繳交罰款,即是放棄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事後復更主張其應有合法權益,經核並不合理,故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對異議人處以最高額罰鍰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基此,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