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於8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上所載前科,於9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嗣又因不慎酒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他人自小客車而肇事,實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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