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厚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號被告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厚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借款期間起算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10,000、1,170,000、940,000、710,000元(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均詳如附表所示),除簽立週轉金借貸契約、借據外,並由連帶保證人書立授信約定書,就借款人基於本契約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依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簽立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逾期繳款時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一三)加碼年率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詎被告僅繳息如附表所示繳息截止日,尚積欠本金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共1,088,704元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借據、傳票、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88,7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93年度訴字第1404號│├─┬──────┬─────┬────────┬──────┬──┬──────┬─────┤│編│貸款本金│尚欠本金│借款期間│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號│(新台幣)│(新台幣)│(民國)│││││├─┼──────┼─────┼────────┼──────┼──┼──────┼─────┤│1│1,010,000元│171,160元│93年5月31日起至│93年8月31日│均至│93年10月1日│均至清償日│││││93年8月31日止││清償││止,其逾期│├─┼──────┼─────┼────────┼──────┤日止├──────┤在六個月以││2│1,170,000元│260,000元│93年6月16日起至│93年9月22日│,按│93年10月23日│內者,按上│││││93年9月16日止││年息││開利率百分│├─┼──────┼─────┼────────┼──────┤百分├──────┤十,超過六││3│940,000元│347,544元│93年6月23日起至│93年9月23日│之六│93年10月24日│個月以上,│││││93年9月23日止││點三││者,按上開│├─┼──────┼─────┼────────┼──────┤計算├──────┤利率百分之││4│710,000元│310,000元│93年7月2日起至│93年9月2日│之利│93年10月3日│二十計算之│││││93年10月1日止││息││違約金│├─┴──────┴─────┴────────┴──────┴──┴──────┴─────┤│尚欠本金合計1,088,7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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