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83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9月22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即台南市○○區○○路○○號為履行同居地,被告並二次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第二次來台,竟不肯由原告前往接機,從機場就被朋友帶到嘉義去非法打工,每個星期僅回家居住一天,有時還不肯回家。後來被告更進而搶奪原告手機,原告忍無可忍前往警局報案,被告竟不知去向,尋找多時才知道被告已出境回到大陸。被告返回大陸後雖電告原告,希望再回到台灣,但原告已不願再為被告辦理來台的手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乙○往來信封、乙○往來信件內容、原告入出境許可證、兩造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洪枝上 到庭證述:「(問:是否看過被告?)有,我住在原告的隔壁,被告有來臺灣住,被告第一次來過年就回去了,一直到等到端午節的時候才回來,第二次來,被告要去嘉義工作,原告要去載被告回來,被告不回來,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做什麼工作,原告都騎機車騎到嘉義布袋,經常載不回來,第二次在家裡住的時間都不太長,一個星期如果有載被告回來就住一天,有時候載不到人。後來去年原告要他回來被告不回來,被告又搶原告的手機,之後,就再也沒有回來了,被告自己回大陸去了,原告找不到被告,原告還有去嘉義布袋找被告,後來查了被告入出境資料,才知道被告跑回大陸去。(問:兩造感情如何?)原告對被告很好,但被告常常向原告要錢,一個月好像要七、八千元,但原告年紀已大,只能當臨時工,被告拿不到錢,經常吵鬧,鄰居都可以聽到。」等語明確(詳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為夫妻,本應互負同居義務,惟被告於93年7月13日出境,之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處於分居之狀態可信為真正。惟被告持有之入境證有效期限為93年8月3日,其出境之後,原告陳稱不願再為被告辦理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則原告於93年10月4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時,被告因無進入台灣地區之旅行證,而無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已可認定。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而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入台,雖以大陸地區人民為申請人,但須依順序覓台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配偶為第一順位之保證人,故不論因原告就近方便為被告辦理,或者需要原告擔任保證人,被告之入台許可證均需要原告之協力,始能獲得。然原告坦承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不願再為被告辦理旅行證(見本院93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應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原告謂被告惡意遺棄云云,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裁判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惟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是否以維持婚因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因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被告在台灣期間非法打工,鮮少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最後竟搶奪原告手機致原告不得不報警處理,嗣後即行蹤不明,現兩造分居已近一年,彼此少有聞問,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此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形相符,且該事由係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