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 陳萬來 被告 陳賜端 (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再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待當事人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既稱被告陳賜端既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陳賜端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況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物現既仍登記於其所主張原告與被告陳賜端之被繼承人 陳奚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則於原告自行辦妥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亦不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或遺產)之訴(即分割共有物(遺產)屬處分行為,非經共有人辦妥繼承登記,不得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