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41號上訴人 謝燕琴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燕琴上訴意旨略稱:㈠其與告訴人 林秀美 具親屬關係,彼等合作借款予急需現金之
人,告訴人本應承擔較高風險。且其已陸續交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646,000元之利息,告訴人之損害僅100多萬元,非700多萬元,損害應屬輕微。
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即量處重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其犯行難與一般詐欺、偽造文書、經濟犯相提併論,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法未合。且未就其是否適用緩刑情狀綜合考量,亦有未當。
㈣其給付5,646,000元之利息,已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原判決就沒收之金額未扣除此部分,與法有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共53罪)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合緩刑要件;上訴人支付5,646,000元係屬利息,非屬犯罪所得之返還,沒收部分不得扣除;均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犯罪情狀,不符酌減其刑要件,且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允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49至53)部分,屬該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且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得上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朱瑞娟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