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張昱翔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昱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張昱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又被告經通知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乙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