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錫琴 代理人 賴麗蘭 被告 林清山
林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具狀聲請對被告林清山、林萬順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7,91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被告林清山於法定期間內對於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被告林萬順則未提出異議,惟查被告林清山對於上開支付命令之異議事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爭執,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林清山所為異議效力及於被告林萬順,本件被告應包含被告林清山及林萬順,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欠15,744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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