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孟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多,又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短時間內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目無法紀,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甚屬不該,惟衡以本件係為警攔檢稽查而查獲,幸未釀禍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且騎乘機車相較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工(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警卷第6頁),暨犯後對於酒後騎車坦承不諱及起訴書建請本院從重量刑(見起訴書第2頁第18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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