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志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透明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為:「鄧志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28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4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未省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吸食球內,並連接己有之透明吸管1支,再加熱燒烤玻璃吸食器後以該透明吸管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鄧志崇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因駕車違規經警盤查時,為警發覺其車內有疑似施用毒品之透明吸管1支而有犯罪之嫌疑,乃扣得該支透明吸管,並徵得鄧志崇之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採集尿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獲上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志崇於警詢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上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本案卷第3頁至第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犯本案,除戕害己身健康外,亦對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有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見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欠佳;以前述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為家中3男、已婚、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情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第17頁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透明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詳確(見偵卷第43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球,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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