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進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進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進德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188林班地(下稱第188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上午9時許,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開往第188林班地(座標X:
227510、Y:0000000),駛入林區搬運扁柏木4塊(共計79公斤、材積0.098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4,896元)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駕車運載贓物下山。嗣於同日下午
5時42分許,莊進德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里○鄉○○村○○○○○道,為警查獲,並扣得扁柏木4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手機含SIM卡1支、上開自用小貨車(含鑰匙)1輛及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槍砲部分,另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巡山員 黃宗信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2年10月24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102年10月17日 嘉奮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102年10月12日大埔188林班臺灣扁柏盜伐案(贓物)數量明細表、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31頁,偵卷第30頁至第38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現行法第52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扁柏4塊是用塑膠袋裝著,放在草叢裡面,拆開後發現是木頭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8頁),佐以被告行竊之地點為188林班地內且竊得木頭為扁柏、材積為0.098立方公尺等情,是其所竊取者雖為他人所盜伐,然仍在森林內,核屬森林主產物一情,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
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觀之扣案長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自屬兇器無疑,揆諸上開規定,核屬法規競合,而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罪。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15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審酌:被告出於將扁柏帶回觀賞之動機,而罔顧樹木有固定土壤、節流雨水,具有水土保持之重大功能,枯木亦可供植物、動物棲息,增加生物多樣性,竟以自用小貨車搬運扁柏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且被告前於85年間已有森林法之前科,本次又再犯相同類型犯罪,惡性非輕,所為係屬不該。然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及打零工為生、現患有糖尿病及慢性腎病第二期等疾病、已婚有1名未成年現就讀國3之子女、家有91歲高齡之母親、其妻亦患有腎臟病第2期等疾病、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所竊得之扁柏為殘材、材積為0.098立方公尺,價值14,896元,現已由林務局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查本件被告竊得扁柏4塊材積共0.098立方公尺,依卷附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載,被害山價為14,896元(見偵卷第33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侵害法益,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併科2倍罰金即29,792元(計算式:山價14,896元*2倍=29,792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日2,000元。
七、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承認,態度良好,且被告係因一時好奇竊取,且撿拾為遺棄木,價值不高,木頭已經交還林務局,被告並沒有獲得實質的利益。況被告是原住民,對於「活於山林、取之山林」之體認與平地人不同,應尊重原住民的多元價值。又被告家境困難,母親已經91歲,被告的太太身體狀況不好,小孩就讀國3,基本上家中經濟重擔都在被告身上,所以被告要工作,都是以務農還有打零工維生,被告之前雖有森林法前科,但是已經距今17年,希望可以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惟查本件被告係出於觀賞之動機而竊取扁柏,非屬原住民傳統慣俗使用之範疇,且被告前因森林法之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雖該案距今已有17年,然與初犯情形仍屬有異,其餘辯護人所稱情形,本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事項,而科予該罪名之最低度刑,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自不予酌減亦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另查扣案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報廢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所有,但非專為作為犯本件犯行之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鑰匙2支及長槍1支,雖係被告所有,但均非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頁),是前揭扣案物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