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彥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彥於民國102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駕駛牌照號碼9283-W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嘉義憲兵隊前、屬公共場所之垂楊路,適與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 蔡玉林 因兩車疑似擦撞發生爭執,蔡玉林擬阻止陳文彥駕車離去,即趴在陳文彥車輛引擎蓋上,此時坐在駕駛座上駕駛車輛之陳文彥見狀,即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故意,將頭略為探出駕駛座側車窗,以社會通念上粗鄙不堪及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及身體之言詞公然向蔡玉林恫罵:「幹你娘!擋到我的路,撞給你死!」等語,致使蔡玉林名譽受損並心生畏懼。嗣陳文彥略為倒車,見蔡玉林稍事後退而未能繼續趴在引擎蓋之際,乘機駕車離去。陳文彥與蔡玉林之爭執經過恰為行經該處之路人 呂俊慧 所目擊,呂俊慧旋報警處理並提供陳文彥所駕車輛牌照號碼,警方因而循線查獲陳文彥。
二、案經蔡玉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文彥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案發之際曾口出不雅言詞,本院亦依職權調查證人呂俊慧及蔡玉林,並予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其他傳聞證據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本案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時地,因疑似擦撞糾紛,公然口出「幹你娘!擋到我的路,撞給你死!」等語之事實固坦承無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並未針對告訴人蔡玉林口出粗話,不是在罵蔡玉林;又受到蔡玉林突如其來攔車之舉,心中懼怕不已,為緊急避難,不得已始口出鄉下人之粗鄙言詞,非有意為之,蔡玉林應不可能心生畏懼云云。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時地,駕駛車輛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蔡玉林因疑似擦撞糾紛發生爭執,蔡玉林為阻擋被告離去支身擋在車前,被告當時口出「幹你娘!擋到我的路,撞給你死!」言詞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0頁反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蔡玉林及呂俊慧之結證相符(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審判筆錄)。而被告確係在公共場所之一般道路上以「幹你娘!擋到我的路,撞給你死」等詞辱罵及恐嚇當時支身阻擋之告訴人蔡玉林,嗣被告乘機駛離,警方後依目擊證人呂俊慧所提供車號循線查得被告等情,除據證人蔡玉林指證屬實外(本院卷第26頁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呂俊慧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審判筆錄),且有卷附9283-WL車輛車籍資料足考(警卷第13頁)。而證人呂俊慧係因前往百貨公司換取電鍋商品之偶然因素行經案發地點,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經過,見義勇為報警處理,事後經警方通知方才赴派出所接受調查等情,為該名證人陳述甚詳,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10月2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警員 何明整 10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等得以佐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該名證人既係見義勇為之旁觀者,且與被告及告訴人爭執毫無干涉,立場應屬客觀公正而無偏頗之虞,所言殊值採信。
三、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全然否認與本件爭執有何關係,堅稱不記得有事故發生,亦不可能出現在案發地點云云(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嗣後於偵查中改稱,未與人發生衝突,但「也許」有口出辱罵言詞云云(偵查卷第11頁訊問筆錄),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與人爭執並口出不雅言詞,以其反反覆覆、多所迴避、避重就輕之態度,已足使人懷疑其辯解之真實性。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告訴人作勢擋在車輛前方,其緊急倒退,臨去之際口出不雅言詞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審判筆錄),證人呂俊慧亦證稱,當時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發生衝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執全然未涉及第三人以觀,被告辱罵對象僅有可能係與其爭執之對方即告訴人而已。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疑似道路上擦撞事故發生爭執,告訴人僅係要求被告停留現場處理,尚無積極侵害行為可言,難認有何現時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可言,被告絲毫無以「口出穢言」之方式進行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道理。除此之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支身擋在被告車前,被告此時係駕駛車輛且處在隨時可以前進之狀態,按車輛之動力交通工具本質上即足對於他人造成生命及身體之危險性,任何聽聞駕駛車輛者揚言撞擊,莫不感受到生命及身體受撞之畏怖恐懼氣氛,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際,對於處在車前且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口出「擋到我的路,撞給你死」言詞,主客觀上均已造成對方心生恐懼。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皆與事理不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聲請調取案發現場錄音錄影紀錄,欲還原現場真相云云,因本件已有客觀公正之旁觀第三人證詞可資採信,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口出辱罵言詞,事證已臻明確,此項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因單一爭執,而於極為緊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口出恐嚇及侮辱言詞,係以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依 被告之陳述(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53頁反面審判筆錄)、告訴人之陳述(本院卷第28頁反面審判筆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頁),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一時不耐,因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以粗鄙及恫嚇言詞辱罵告訴人之手段;未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四名子女,與妻子及一個兒子同住,現住自有房屋,平日務農,亦至嘉義監獄擔任志工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短暫時間內所為言詞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深切反省己身過咎,惟表示願以新臺幣六千元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係因被告態度不佳而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可循,本院審酌,被告口出粗鄙及恐嚇言詞固有不當,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惟被告品行非差,且犯行並未造成相當實害,當庭亦有表示歉意之舉,而任何人皆有犯錯之可能,如一概不予改過自新機會,遽然施以短期自由刑,反易製造不當標籤,無助於社會復歸,故予被告緩刑宣告,由衷期盼被告能夠深切體認國家寬嚴並濟刑事政策,思考反省己身錯誤,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但被告故意犯罪,法紀觀念有所偏差,有令專人輔導之必要,特命其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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