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8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68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6843號債權人 陳羿蓁 債務人谷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仲偉 債務人 王俊凱 債務人 王柏諭
一、㈠債務人谷威企業有限公司、王俊凱、王柏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2、4、6~13所載之新臺幣肆佰零捌萬零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谷威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如附表編號3、5所載之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㈢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8年度司促字第16843號│├──┬────────────┬───────────┬───────────┬───────────┤│編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108年3月12日│435,890元│108年3月12日│AM0000000│├──┼────────────┼───────────┼───────────┼───────────┤│002│108年3月14日│384,600元│108年3月14日│AM0000000│├──┼────────────┼───────────┼───────────┼───────────┤│003│108年3月16日│367,300元│108年3月26日│AM0000000│├──┼────────────┼───────────┼───────────┼───────────┤│004│108年3月21日│483,150元│108年3月21日│AM0000000│├──┼────────────┼───────────┼───────────┼───────────┤│005│108年3月26日│377,480元│108年5月17日│AM0000000│├──┼────────────┼───────────┼───────────┼───────────┤│006│108年4月10日│245,180元│108年4月10日│AM0000000│├──┼────────────┼───────────┼───────────┼───────────┤│007│108年4月10日│344,700元│108年4月10日│AM0000000│├──┼────────────┼───────────┼───────────┼───────────┤│008│108年5月23日│286,670元│108年5月23日│AM0000000│├──┼────────────┼───────────┼───────────┼───────────┤│009│108年4月26日│425,200元│108年4月26日│AM0000000│├──┼────────────┼───────────┼───────────┼───────────┤│010│108年4月30日│284,600元│108年4月30日│AM0000000│├──┼────────────┼───────────┼───────────┼───────────┤│011│108年5月15日│447,590元│108年5月15日│AM0000000│├──┼────────────┼───────────┼───────────┼───────────┤│012│108年5月18日│356,880元│108年5月20日│AM0000000│├──┼────────────┼───────────┼───────────┼───────────┤│013│108年5月22日│385,960元│108年5月22日│AM0000000│└──┴────────────┴───────────┴───────────┴───────────┘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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