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敬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敬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余敬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3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92公克,驗前淨重:31.88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2.012公克)而持有之,並進而施用若干(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108年聲觀字第180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07年12月13日14時40分許,余敬偉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自首,主動交付前揭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稽諸上開說明,被告雖另經本院108年聲觀字180號裁定觀察勒戒,然因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本件起訴仍屬合法。
二、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件查獲過程詳如前述(參警訊警錄,起訴書所載),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原本不宜輕縱。唯被告坦承犯罪及本次查獲過程(未經監聽、事先聲請搜索票,而係被告自行前往派出所自首,主動交出毒品,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被告確深具悔意,決心戒毒。兼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暨自89年後迄今已近19年,除本案外,被告無其他前案及偵審中案件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徒刑,86年3月10日假釋出獄,88年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迄今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前科表)。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由觀護人適當督促,發揮緩刑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1項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含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貳點零壹貳公克,驗餘淨重參拾壹點捌陸捌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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