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煒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更正為「黃煒鋐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黃煒鋐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如附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同意採尿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採樣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慶仔」,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可信之聯絡方式,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被告黃煒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1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8年4月21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