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燦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燦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LD牌香菸1包(內含11根香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犯菸癮,見他人將香菸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價值約90元),即徒手予以竊取,被告尚於警詢中稱:不認為偷香菸是很嚴重之事(警卷第2頁),足認其價值觀錯誤,欠缺法治觀念,所竊取之物又非生活所必需,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LD牌香菸1包(內含11根香菸,價值9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26號被告李燦然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燦然於民國108年5月11日晚上6時12分許,見 何政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且機車龍頭下置物箱內有LD牌香菸
1包(價值新臺幣9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香菸1包得逞。嗣經何政儒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燦然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政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