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林宗一 被上訴人國鐵新礸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同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經上訴人為具體之指摘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當事人雖提出上訴狀或理由書,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揭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業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出 王錫文 為主委,請求將本案轉移於王錫文承接;其次,高泰龍長期擔任主委,卻未善盡管理職責,以致消防設備遭連續開罰,累積罰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05萬
200元,現正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期繳納中,足見高泰龍失職,如任其繼續擔任主委,後果堪虞;高泰龍在社區並無房產,僅以不實之戶籍記錄,於104年3月31日經 郭育柔 持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之103年8月24日會議記錄,逕向八德區公所報備,顯已涉及偽造文書;況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數額並不正確,蓋管委會於103年10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擅自調高管理費,上訴人本無遵守之義務,而管理費在未調高前,因管理費同時包含汽、機車位之清潔費在內,但上訴人早於101年申請報廢機車,現在既無機車亦無機車車位;再者,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長期存在不公不義,應無雙重標準,上訴人現獨自居住2樓,如比照1樓標準,每月應繳800元,詎被上訴人竟持不實資料強求上訴人支付52,100元,亦已涉及誣告;被上訴人一再假冒法院緊急通告及以八德區公所名義,在公告欄上公布不實信息欺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自不足以採信;另外,本件原告未將訴狀寄送予被告,顯然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指上開各節,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論斷之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及管理費數額計算方式,指摘為不當;或係本於其主觀上之認知,單純陳述被上訴人社區於104年業已改選主任委員、前任主委如何失職以致被上訴人社區遭裁罰、以及被上訴人又係如何在公告欄公布不實信息以欺瞞社區其他住戶之情形;或係泛言被上訴人並未將訴狀送達上訴人,於法不合。經核上訴人所指前揭各點內容,顯均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項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珮琦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