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明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明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鄧明福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4年
5月28日下午3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附近之鄰居家中,飲用高粱酒2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9)日凌晨0時30分許,鄧明福因酒後騎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路口失控自摔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即104年5月29日)凌晨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內(下稱「聖保祿醫院」),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鄧明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無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本件被告鄧明福辯稱:本次飲酒後騎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業經起訴並曾經判決云云。惟查,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關被告於104年間因飲酒後騎乘機車,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僅有本院於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一案(下稱「前案」,104年8月24日判決確定)及正在審理中之本案。而「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4年5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飲用米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翌日即6月1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興派出所報案,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龍仁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35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書等屬實。綜觀上開各節,「前案」與本案飲用酒類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見被告於104年5月28日飲酒並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即本案),復於104年5月31日飲酒,並於104年6月1日再度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為警查獲(即前案),二者犯罪事實顯有不同,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辯稱本案曾經判決云云,顯有誤會,要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1頁、第4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禍現場、車損及白天路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0頁、第14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壢交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5月2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自97年起,又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2毫克,足見被告輕忽他人交通安全之態度,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飲酒駕車,尚有悔意,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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