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天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105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25號為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判決正本於105年7月19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住所地宜蘭縣○○鎮○○路○○號8樓之3,經送達該址後,因該處查無此人而退回,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案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上訴期間自105年7月30日起算,至105年8月8日,另加計法定在途期間4日(本院轄區2日+臺南轄區2日),於105年8月12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05年11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被告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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