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渝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渝婷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渝婷於民國105年5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 吳沛慈 住處外,徒手毆打吳沛慈臉部,並與吳沛慈發生拉扯,致吳沛慈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吳沛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沛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以徒手及拉扯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究屬非是,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職業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訊問時稱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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