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790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 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舉證支付土地改良費用、道
路通行補償費用、挖掘深井費用之證據資料,及其受領人姓名、
住址,俾供傳喚。
理由
一、按「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
,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債務人 劉鴻德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41
1、411-1、411-2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查有關
原告舉證其主張事實之系爭土地土地改良費用、道路通行補
償費用、挖掘深井費用之證據資料,及其受領人姓名、住址
,原告應查報供本院傳喚,為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利本件辯論之終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