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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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443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向原
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
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依上開約定條款第十
四條、第十五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
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收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依據約定條款
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查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使用前揭信用
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
額共計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屢經催討,被告迄今尚未
清償。爰依法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影本及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