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三計算之利息(當時為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八,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
違約金係請求「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嗣於
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違約金部分當庭請求更正聲明為「自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而屬
訴之聲明之減縮,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並於同年月
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一點二三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定儲利率調整而調整,且借款期間自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二十三日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償付本息時,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
迄今尚欠本金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
討均未獲回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撥款傳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放
款交易明細帳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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