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郁旭華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01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
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5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丙
○○、甲○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曾主張因原告丙○○及訴外人 戴偉成 於民國(下同)83
年12月10日至被告家玩樂時,竊取伊所有財物,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丙○○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
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85年1月29日判決原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63,315元確定在案,有
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可稽。
㈡查被告所持以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原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惟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依
前揭規定,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期間為五年。
查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因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
,判決確定日期應為85年2月18日前後,是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迄至被告於94年4月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止,已逾5年期間
。原告拒絕給付,被告再執前開執行名義請求拍賣原告財產,
顯無法律上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
得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01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85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丙○
○、甲○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主張因原告丙○○及訴外人戴偉成於83
年12月10日至被告家玩樂時,竊取伊所有財物,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依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24號向原
告丙○○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經本院於85年1月29日判決原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被告
263,315元,並已判決確定,有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
事判決一件可稽,則原告應有賠償之義務,嗣後因原告搬家
,被告為老百姓,無法查知原告之住所聲請強制執行,今得
知原告新住所馬上聲請執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曾主張因原告丙○○及訴外人戴偉
成於83年12月10日至被告家玩樂時,竊取伊所有財物,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丙○○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
原告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85年1月29日判決
原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被告263,315元,並已判決確定等情,有
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可
稽。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經確定
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015號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5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
事確定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本院94年度執字第
14015號核符屬實,則被告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原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惟既經本院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時
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期間為五年。查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判決確定日為
85年3月5日,此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在卷可證,是自判
決確定日85年3月5日起算,迄至被告於94年4月11日請強制執
行原告財產止,顯已逾5年時效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再
執前開執行名義請求拍賣原告財產,因罹於時效,而有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
1401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5年度
訴字第1224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丙○○、甲○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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