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68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3月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9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2年3月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於112年3月1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至聲請人雖復於112年3月12日(本院收文日)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市○○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為證,然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之主張,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惠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