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贊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46號、第22647號、第24573號、第25279號、第25280號、第25281號、第25282號、第25283號、第25284號、第25285號、第26610號、第26611號、第2671
7號、第26994號、第26995號、第26996號、第26997號、第26998號、第26999號、第27000號、第27001號、第27002號、第27005號、第27006號、第28164號、第28165號、第2817
8號、101年度偵字第101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贊華(下稱聲請人)前因共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經鈞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因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科刑判處,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撤銷發回,現已於鈞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更審中,惟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罪,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致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造成聲請人法律上之不利,惟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曾引為判決基礎之相關資料,已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足見原確定判決所載附表二所示由旺源公司清運之廢溶液總量認定光炫公司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委託旺源公司外運廢溶液一節因本案之發回,確定其裁判有變更,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為有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以旺源公司電腦登記之光炫公司託運廢水總量,
因檢察官委託環保署之檢測報告為證,即認光炫公司所收受之廢溶液量,除實際進入焚化爐處理之流量外,尚有委由旺源公司外運之非法方式處理之廢溶液總量,據以判處申報不實之罪,惟光炫公司委由旺源公司外運之廢水尚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事業廢棄物(廢溶液),原審所採之事實或證據,因本案之發回理由失其所據,而有重新調查審酌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認定:
⒈查聲請人於101年7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0年度訴字第2895號審理時提出刑事準備程序書狀,對於起訴書認定聲請人係委託旺源處理有毒化學物質『苯』等廢溶液之事實及被告與旺源公司之 簡聰榮 、 羅臣 等人有與渠二人間涉有共同犯罪之認知與犯意等事為否認之答辯,並就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法律意見。並於102年6月2日所提刑事答辯書狀已主張「被告簡聰榮在本案中居於主謀地位,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不可採。」、「同案被告羅臣之証述,有利於被告且與實情相合,應可採信。」、「證人 邱聰民 、 簡岐垣 之證言,與事實相合且有利於被告,應可採信。」、「被告朱贊華否認之辯解,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等節(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5號卷),再詳查本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就證據之調查,實有未及調查斟酌之失,在在均可證明聲請人自始至終為本件之最大受害人。
⒉又原第一審判決據環保署檢測報告稱可確定來自光炫公司一
語,而認定聲請人有傾倒廢溶液之事實。然檢測報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既經最高法院判決否認發回,則原第一審判決引據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即已動搖,而有重新調查審酌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認定之必要,況該檢驗報告是據何而得出之結論?並未見該檢驗報告有所說明,況縱該檢驗報告是從桃旺公司車內桶槽所採樣,如因此可認採樣物質來自光炫公司,但該採樣之檢驗報告,仍不足做為認定光炫公司有起訴書所指摘任意傾倒廢棄物犯行之證據。原判決疏於詳查,徒以該檢驗報告做為認定聲請人涉有在桃園大堀溪任意傾倒之犯行云云,再據以推論聲請人有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之罪刑,實有未及調查斟酌之失,此相關資料於新北地院審理程序中均有卷證可稽。況尚有下列證據未經審酌:⑴環保署100年12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00109980號函文僅提及
在光炫公司貯存槽採集之廢液其閃火點皆小於60°C,但未說明其化學特性如何?則原判決顯無事實資以認定「排放口」、「桃旺公司大貨車儲存槽」、「光炫公司廠區內桶槽」等三個採樣點所採集廢液之特性相符,僅能以該等液體均係閃火點小於60°C。
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9月26日北環稽字第1001314654
號函所載略:「在佳園路廠房之排放口採樣廢液2瓶送驗,檢驗結果閃火點40.1+0.2°C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
,及100年8月19日北環稽字第1001121672號函所載略:「…案經本局於100年7月19日派員夜間稽查及排放口採樣送驗,依檢測結果,其定性內容為多項有機溶劑之廢液為主…」等語。可知環保局於佳園路排放口所檢驗內容僅提及閃火點小於60°C之廢溶液,並未說明廢溶液之化學特性究竟如何。
⑶環保署100年11月4日環署督字第1000096599號函文所載略:
「查扣三台車輛桶槽內檢驗結果如下:㈠無機化合物:桶槽內均含硫,另車號00-000桶槽內含有重金屬鋅。㈡車號000-00第一桶槽閃火點為47.6°C,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㈢有機化合物:所有桶槽內均含有氯苯及酚。」(參100年度偵字第26611號卷第8頁),本次雖有提及桶槽內含有硫、鋅、氯苯、酚等化學成份,惟其化學特性與佳園路排放口所檢測之廢溶液是否相同,亦未說明。
⑷新北市政府事業廢棄物管理科承辦人 李尚倫 於100年8月17日
所擬便簽載明:「經核對本案不明化學液體檢測報告與TCLP毒性特性溶出標準,該檢測內容禮僅氯苯屬該溶出標準項目,且檢測值為1.3mg/L,未超過標準100mg/L,故應無超出該標準…」等語。益證稽查人員於河川採樣之標的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尚有重大疑義。
⑸證人 王嘉祥 於104年12月1日第二審審理時證稱:閃火點低
於60度的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在臺灣是否有很多工廠會產出之問題,伊無法答覆,來源不是只有光炫公司,事業產生閃火性都有可能,但是他跟光炫公司廢棄物都是特性相符的。因為光炫公司是處理業,他收了不同來源的廢棄物,所以成份不特定,但是來源幾乎都是廢有機溶劑跟閃火點小於60度等語。可知原判決僅以閃火點小於60度為由,遽認棄置地點查獲之廢溶液與T008、T009桶槽內廢溶液16之化學特性相符。惟查,閃火點小於60度之廢溶液可能來自全台各個廠商產出之廢溶液,非僅來自光炫公司T008、T009桶槽,原判決僅以閃火點小於60度之單一特性,認定傾倒地點之廢溶液來自於光炫公司,容可再行調查。
㈢綜上所陳,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係對於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因發現認定事實上有重大錯誤,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原審法院重為審判,而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再審制度既對於確定判決而發,迫使確定判決之法安定性讓步,予以糾正,恆與一事不再理、法之安定性等公共利益處於緊張關係,其制度本質及要件寬嚴之間,自有調合確定判決之法安定性與基於實體真實主義妥當性等對立要求之必要,期使再審制度於救濟冤罪、不動搖審判制度本身基礎之間,求其衡平。準此,刑事訴訟法並未寬許一切存有事實認定瑕疵之案件均得開啟再審,而列舉設定必要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該另一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竊盜罪以竊盜客體係「他人之物」為前提,原確定判決就竊盜客體所有權歸屬依憑另案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認定本案竊盜客體該當「他人之物」之要件,而為有罪確定判決,嗣該確定刑事判決所憑之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而同時動搖確定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是。易言之,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22號、83年度台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判參照)。至倘同一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數罪之共同事實爭點,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取捨、評價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所涉數罪均有罪,然嗣部分罪名經諭知無罪確定或諭知較輕之罪名,而有先後判決就同一基礎事實之爭點認定不同之情事,仍不能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再審事由。例如,數被告共同實施犯罪而經第一審以同一判決宣告有罪,其中部分被告未經上訴先行確定,縱其餘被告上訴部分,經第二審改判諭知較輕之罪名確定,則先後確定之被告間,雖有共通基礎事實及證據,然其情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規定有間,先行確定部分,自不得執此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
四、經查: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罪係以:
⒈證人即光炫公司文書處理人員 梁秋梅 在一審證稱:光炫公司
99至100年間之廢棄物月報表均係其製表,該報表的相關數據,就是將光炫公司廠區的處理量數字直接登錄,進場量照廠商給予三聯單的進場量去登錄,處理量是光炫公司與焚化爐連線的電腦,照正常程序,上開報表需經過內部簽核,但是因為主管很少進來,報表又有申報的時間性,所以他們(指主管)沒有進來,時間快到的時候,就經過他們的允許授權,伊就直接蓋印章寄出去,朱贊華、 王之傑 、 賴紫玉 均是事前已經為概括授權,不須每月授權等語(見一審卷八第16頁、第21頁);核與證人 朱贊文 證稱光炫公司100年8月份廢棄物月報表上主管用印是伊蓋的,有時公司小姐做好會直接蓋,這是每月固定申報,因為這是每月固定的時間,她會每月拿到伊桌上給伊看,但報表裡的資料伊很少核對等語相符(見一審卷五第262頁)。而光炫公司99至100年間之廢棄物月報表均係由梁秋梅製表,其中99年7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一般)、(有害)之「主管」欄蓋用「朱贊文」之印章,「處理技術員」欄係蓋用「朱贊華」之印章,100年9月之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一般)、(有害)「主管」欄係蓋用「王之傑」之印章等情,復有光炫公司廢棄物月報表可按。足見證人梁秋梅製作完成前揭99年7月起迄100年8月31日止之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後,仍會上呈主管朱贊文、處理技術人員朱贊華審核,製作完成100年9月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後,亦會上呈主管王之傑、處理技術人員賴紫玉,聲請人與朱贊文、王之傑等人均應知悉上開統計表之製作流程,及梁秋梅製作統計表時之資訊來源,並負有審核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之義務。
⒉又光炫公司自99年7月1日起委託旺源公司外運廢溶液,而
該公司既已將部分廢溶液以非法之方式處理,其所收受之廢溶液量,除實際進入焚化爐處理之流量外,尚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由旺源公司清運之廢溶液總量。惟觀之上開99年
7月起至100年9月止之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一般)、(有害),其「日清運量小計」、「處理量」、「庫存量」等欄位,經相加減後竟均相符,顯示光炫公司所回收之各股東公司廢溶液量,若非業經送焚化爐處理,則係尚在該公司儲存槽內庫存,主管機關亦因上開統計表所載數據均無異常,因而未察覺光炫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實。可見聲請人與朱贊文、朱贊華、王之傑等人明知亦經光炫公司收受之部分廢溶液係委由旺源公司處理,卻未告知實際製表之梁秋梅,使不知情之梁秋梅僅能依據由正常程序各股東公司運送廢溶液時所取得之三聯單登錄,並將此部分數據與光炫公司焚化爐系統電腦所傳送之流量數據,製作應申報之統計表,未能納入光炫公司委託旺源公司處理廢溶液之數量,因此梁秋梅所登錄之光炫公司清理量自屬不實數據。
⒊聲請人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而「利用不知情之梁秋梅登錄
於統計表上並向環保署、經濟部申報並副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而行使之,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罪之犯行」作為認定聲請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罪之依據。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相關卷證認定無訛,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又聲請人所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非法清理廢棄
物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審理中,聲請意旨㈡所提之證據均是用以證明「光炫公司委由旺源公司外運之廢水尚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事業廢棄物(廢溶液)」,該部分既尚未確定,自無從聲請再審。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犯罪事實,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撤銷發回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固均涉「光炫公司自99年7月1日起委託旺源公司外運廢溶液」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既係經綜合評價卷內證據資料後,始認定聲請人明知光炫公司收受之部分廢溶液係委由旺源公司處理,卻未告知實際製表之梁秋梅,使不知情之梁秋梅僅能依據由正常程序,製作應申報之統計表,未能納入光炫公司委託旺源公司處理廢溶液之數量,而登載不實數據,此事實所得心證,並無依憑另一裁判認定事實之情形,業如前述,並不能認原確定判決就該基礎事實取捨卷內證據之結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所憑另一裁判」,自無從以僅以前後判決就同一事實爭點因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與原確定判決有所不同,即認為原確定判決已該當「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要件。
㈢且本件聲請意旨㈡所指各節,均與聲請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成立均無涉;又未具體指陳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無足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