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品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審酌數罪併罰之裁定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限制,本件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經高雄地院裁定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違反比例原則,非有利於抗告人,實非抗告人聲請數罪併罰及自白犯罪之本意,懇請審酌量刑,以利抗告人早日返鄉、重新做人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7罪,經高雄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5至7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7罪符合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有該7罪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且抗告人業於105年11月8日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抗告人之聲請書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該7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原審法院應在7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有期徒刑7月、3月、4月、7月、編號5至7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準此,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無逾越上開說明所指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本院審酌原審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抗告人前開所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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