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石集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石集昌(下稱抗告人)所犯妨害公務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之前即聲請合併定刑,但當時未併入定刑,以致目前假釋後可能入監執行該有期徒刑3月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併合處罰之情形。
檢察官就該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以上(即有期徒刑5月)、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8月),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為裁量。準此,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稱前曾聲請將所犯妨害公務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併入前次定執行刑案件云云。惟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該裁定各1紙在卷可參。觀之該裁定內容,被告所最初判決確定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確定日期為103年8月18日,而本件抗告人所犯妨害公務罪之犯罪時間為104年
6月11日,係在前開裁定首先確定判決之後,兩者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謂兩案應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梁雅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