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22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 江建泰 」以及被告乙○○「住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永鎮白石慶文福樓51號」等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原告「甲○○」以及被告乙○○「住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永白石廈文福樓51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