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德安 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聲字第714號駁回異議之確定裁定(下稱原駁回異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指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已非適法。又聲請人本件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係對原駁回異議確定裁定先前確定裁定是否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所指摘,至原駁回異議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表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