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68號抗告人曾聰明相對人 陳雪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0號、455號)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雖經判決確定,惟伊提起再審之訴,現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74號案件繫屬中,本件確有爭議而有進行再審程序之必要,若撤銷假扣押裁定,日後再審勝訴將無法受償,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提出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76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經核屬實,相對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故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0、455號裁定准許撤銷假扣押。
又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141號判例參照),抗告人雖就假扣押之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無礙其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實,抗告人所辯即無可採。基此,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主張縱然屬實,亦不影響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結果,故其請求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廢棄,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況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再易字第7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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