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 南錦旭 相對人 顏俊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103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篇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25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壹仟元,於法未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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