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黃万簣
林韋辰 被告 張峯豪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君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萬伍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零一七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八零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 謝嵩嶽 、張峯豪為被告,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9,633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017%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9頁,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嗣於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科冠公司、謝嵩嶽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10,578元,及其中4,605,369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017%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0.58034%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又於103年8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5,604元,及其中4,605,369元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9017%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0.58034%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5頁);再於103年12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六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5,604元,及其中4,605,369元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9017%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0.58034%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29頁);末於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5,383元,及其中4,605,369元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9017%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0.58034%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撤回對被告科冠公司、謝嵩嶽之起訴部分,既經被告科冠公司、謝嵩嶽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該部分訴訟自已生撤回之效力。至原告其餘所為訴之變更部分,係就聲明有所擴張或減縮,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科冠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2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0年1月28日至101年1月28日,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標利率加碼年息
1.35%,計為年息2.5%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1年3月3日,科冠公司參與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及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對科冠公司之債務召開債權銀行團自律性協商會議,並於同年月29日就科冠公司積欠金額5,329,137元,與原告簽定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改自100年1月28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101年2月1日起共分12期,每期1個月,利息按參考利率「係指協商機制啟動日或各利息期間開使日之前一個銀行營業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之英商路透社股份有限公司螢幕MoneylineTelerate之51328頁螢幕所報初級市場90天期之短期票券均價利率(FixingRate)」加碼1.185%,計為年息2.9017%機動計算。詎科冠公司自102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3年9月18日止,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既為科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5,383元,及其中4,605,369元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017%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0.58034%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辯以:㈠按企業依「經濟部協助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
商作業要點」向經濟部申請銀行債權債務協商輔導協處,經該部評估診斷通過並轉送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債權債務協商之案件,若債權債務協商會決議經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應一體遵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第一條第㈢點有明文規定。而科冠公司已於103年6月12日債權銀行團會議中提出,借貸契約將由訴外人台特化公司於104年第一季以借新還舊方式承擔之請求,聯貸銀行團亦已同意103年7月至12月科冠公司繳息不還本、暫時聲請終局執行,原告即應遵循上開會議之決議,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前為科冠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有資金需求,曾於100
年1月28日代表公司向原告貸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科冠公司未能於101年1月28日清償日返還欠款,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及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乃於101年3月3日召開債權銀行團自律性協商會議,原告同意延展借款期限至102年2月1日止,並與科冠公司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斯時被告已非科冠公司之負責人,仍於101年3月29日應原告要求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所簽立之2份保證契約書,均為原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要求被告拋棄先訴抗辯權,實已加重被告之保證人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該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條款應屬無效。
㈢又銀行法於89年11月1日所增訂之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銀
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其立法理由為:為長期存在的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縱使本件非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然立法者既已揭櫫禁止濫用連帶保證人制度之立法意旨,銀行業者仍基於其經濟強勢之地位,不當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轉嫁其所有經營風險予無對價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基於平等原則揭櫫之「相同事務應予相同處理」之意旨,本件保證契約自應類推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而無效。
㈣被告已於100年11月8日辭任科冠公司之董事長,並表示不願
意再繼續擔任保證人,惟為免科冠公司因原告拒絕延展借貸契約,營運狀況陷於困境,致使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因持有科冠公司10.5%股權之投資蒙受重大損失,迫於無奈且處於無從拒絕締約情形下,不得已才於101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是原告以逼迫原告簽立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㈤又安泰銀行於103年10月28日曾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
議於104年6月30日前,暫緩對被告之強制執行,被告亦得主張於104年6月30日前僅繳息暫不還本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8頁):㈠科冠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
6,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28日起至101年1月28日止(見士林地院卷第12頁)。
㈡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及安泰銀行,於101年3月3日對科冠公司
之借款債務召開債權銀行團自律性協商會議,原告依會議決議於101年3月29日與原告簽定變更借款契約書,就科冠公司積欠金額5,329,137元,延展借款期限至102年2月1日止,被告續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士林地院卷第19頁)㈢被告於100年11月8日辭去科冠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第46頁)。
㈣安泰銀行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安債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科冠公司:「科冠公司現依第一次協商條件之利率每月支付全體債權銀行利息,在正常繳息之前提下,各債權銀行共同決議於103年6月30日前,暫不對借保人名下財產所得聲請終局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8頁)。
㈤科冠公司請求債權銀行團「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
日止維持目前每月支付利息暫停還本」,及「前項繳息期間,債權銀行團暫緩聲請終局強制執行」之二項請求,安泰銀行於103年6月12日召開103年度債權銀行團會議討論(見本院卷第82頁)。
㈥科冠公司截至103年8月14日止,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7頁)。
㈦原告為科冠公司債權銀行團會議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並自
101年3月3日起參與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及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對科冠公司之債務召開債權銀行團自律性協商會議,但原告自102年1月31日起均未出席債權協商會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28日代表科冠公司向原告借款6,200萬元,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100年1月28日至101年1月28日止,嗣科冠公司屆期未清償,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延展至102年2月1日止,被告仍續任連帶保證人,截至103年9月18日止,科冠公司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背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起訴?㈡原告於100年1月28日、101年3月29日提供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放棄先訴抗辯權,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2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而無效?㈢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得否類推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而認定無效?㈣原告就主債務人科冠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即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㈤被告得否主張於104年6月30日前僅繳息不還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背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
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起訴?
1.按企業依「經濟部協助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向經濟部申請銀行債權債務協商輔導協處,經該部評估診斷通過並轉送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債權債務協商之案件,若債權債務協商會決議經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應一體遵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第一條第㈢點雖有明文,惟對於未遵守協議者之制約機制,該要點第五條係規定:「㈠債權金融機構違反協商決議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接獲企業申訴後,應即進行瞭解及處理,並呈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銀行、經濟部,及副知本會;㈡企業若未履行協商決議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召集全體債權金融機構研商有關措施及後續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未禁止債權金融機構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抗辯本件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要無足採。
2.況科冠公司於103年6月12日債權銀行團會議中所提「自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仍為持目前每月支付利息暫停還本,請求債權銀行暫緩聲請終局強制執行」乙案,當日會議決議為「各債權銀行所表示意見,將委由安泰銀行與科冠公司進行協商,待科冠公司回應相關問題後,各債權銀行再行決定是否同意科冠公司所請求之事項」,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其後債權銀行團並未就科冠公司之上開請求形成決議,而係由各銀行自行評估是否暫緩強制執行等情,亦有安泰銀行103年11月13日(103)安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6、234頁);證人 凌素雯 即安泰銀行法務人員復到庭證稱:103年10月28日召開之會議有討論是否對科冠公司暫緩強制執行,但沒有形成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應遵守債權債務協商會決議,不得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亦無所據。㈡原告於100年1月28日、101年3月29日提供之借據、變更借款
契約書約定被告放棄先訴抗辯權,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2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而無效?
1.按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平原則而使之無效言。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經濟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上訴人既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100年1月28日、101年3月29日所簽訂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雖為原告單方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係貸款人為控管風險而設,若無該項約定,貸款人可能會採取增加保證人、擔保品、提高借款利率等措施,實難認該約定非屬必要,或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況本件被告係擔保他人之債務清償責任,非屬經濟上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意利益,如認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顯失公平,自得拒絕擔任保證人,當無於協助借款人取得資金後,再於事後主張約定無效之理。從而,本件被告締約與否之自由既未被剝奪,亦不因此產生任何不利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不得任指該約定無效。
㈢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得否類推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
,而認定無效?
1.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有明文規定。又該條文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
2.查,本件借款人科冠公司係經營電子材料批發業等業務,因公司資金需求,始向原告借款,並非因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或為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而借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之放款類型,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而立法者既已就不得提供連帶保證人之放款類型為規定,顯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被告抗辯本件放款應類推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㈣原告就主債務人科冠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即起訴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其於100年1月間,因擔任科冠公司之董事長,為維持公司經營,不得已才簽下連帶保證契約書,其後已於100年11月8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原告卻仍執被告處於無從拒絕締約之情況下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要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急於取得執行名義,係為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取償,有損公共利益云云。惟查,被告除於100年1月28日,以科冠公司董事長身份,代表科冠公司向原告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復於101年3月29日就科冠公司所餘欠款,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既主張其係基於公司負責人身份,而無從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在100年11月8日卸任後,又何需於101年3月29日之變更借款契約書,立據同意續擔任連帶保證人?雖其陳稱係因所有之科風公司持有科冠公司10.5%股權,若科冠公司倒閉將同受損失云云,然此係其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尚難認有何處於無從拒絕締約之境地可言。又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壹篇間接保證第柒點代位清償部分,係規定「授信到期屆滿五個月,已對主從債務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且借款人已停止營業後,得申請本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本件科冠公司並未停止營業,尚於103年10月15日通知各債權銀行於103年10月28日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等情,有科冠公司103年10月15日科冠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亦自認科冠公司尚有自救能力(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則原告何能於取得主從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後,即請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縱原告得請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亦係基於相關法令,何來損害或違反公共利益可言?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行使權利,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其抗辯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即失所據。
㈤被告得否主張於104年6月30日前僅繳息不還本?
如前所述,科冠公司於103年6月12日債權銀行團會議中所提「自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仍為持目前每月支付利息暫停還本,請求債權銀行暫緩聲請終局強制執行」乙案,並未獲得債權銀行決議通過,103年10月28日召開之會議亦未形成任何決議,則被告主張其得援引主債務人科冠公司對原告之抗辯,於104年6月30日前僅繳息不還本云云,亦無所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為科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連帶保證契約並非無效,其就科冠公司所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務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5,383元,及其中4,605,369元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017%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0.5803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