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之對象,限於確定之判決,此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文義,即可明斯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㈠管轄法院之檢察官。㈡受判決人。㈢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者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再審。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之對象係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刑事判決,然上開判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宣示判決後,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收受判決,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一份附卷可證,是上開判決亦尚未確定;又本件聲請人乙○○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誣告案件之告訴人,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可憑,是聲請人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人。從而,聲請人既非屬得聲請再審之人,亦非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