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51號原告 林頊融 (原姓名: 林秋滿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黃宇婕 陳呈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元或同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雖不同意,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兩造各於民國89年9月1日、92年6月18日、93年9月13日所簽立之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國泰醫療帳戶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3份保險契約)所生給付保險金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於89年9月1日、92年
6月18日、93年9月13日與被告成立系爭3份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皆為住院每日1,000元。各該契約之保險期間自上列各成立之日起至原告死亡止。原告原自行開設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位,然於西元2008年遭逢金融海嘯,導致公司業務不佳,周轉不靈而倒閉,致使原告身心長時間備受煎熬,憂鬱、焦慮、夜間無法入眠的情況日益嚴重,已達無法正常生活之情況之下,於100年11月18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門診就醫,經醫生診斷原告患有雙相情感疾患,混合型、泛焦慮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精神疾病,並於100年11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每星期一至五都必須住院治療,嗣原告於101年12月底出院後,仍因相同疾病而無法控制精神狀態,於102年1月14日再度住院治療至今。原告於100年11月至102年2月間因上列疾病住院治療期間,向被告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被告亦依約給付。惟自102年3月起至今,原告以相同之精神疾病住院期間,向被告申請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共629,000元(計算式:180,500+202,500+246,000=629,000,如民事起訴狀之附件一所示),皆遭被告所拒,經原告多次跟被告溝通,說明原告係因先前相同之精神疾病並未治癒而住院治療,然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是被告已違反系爭3份保險契約,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㈡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特約醫院於保
險對象辦理住院手續時,除精神科日間住院外,應留置其健保卡,於其出院時發還,可知所謂「住院」包含精神科日間住院。又依兩造簽訂之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國泰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11項、國泰醫療帳戶終身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所謂「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故「住院」名詞定義,均未限制「住院」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或以醫院為生活起居之場所」,是只要「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無論住院半日、夜間及假日是否返家,均符合上列「住院」之定義。且依卷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3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及原告提出之附件二,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中第二部第一章第四節之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照護費與日間住院治療費內容可知,無論全日住院、日間全天住院、日間半天住院,醫療院所皆以「住院」名目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健保局亦以「住院」名目向醫療院所為健保給付,並未區隔精神病患日間住院與其他全日住院而為不同之給付項目,是日間住院實屬住院。縱認為本件就契約中「住院」之解釋有疑義,依系爭3份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2710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708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以有利於原告即被保險人的之解釋,應將「日間住院」解釋為系爭3份保險契約所稱「住院」定義內。
㈢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5條原規定在第25條,原第25條條文為:
「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其係於96年7月4日修正,從該條修正理由可知,修法者雖變更法條文字,但立法理由第3項既謂「原條文第25條分款規定治療方式,列為第1項」,並未對於日間住院與日間留院文字之修改有何敘明修正理由,可知修法意旨並無意變更及區隔日間住院與日間留院性質之不同,是被告辯稱依精神衛生法第35條規定原告並非住院等語,不足採信。又原告於100年11月至102年2月間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日間住院,期間皆獲被告之住院保險金理賠,倘被告自始即認日間住院非為住院,為何於100年11月至102年2月間,仍依本件系爭3份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住院理賠?且被告之員工曾發簡訊通知原告,表示對於102年3月至4月應給付之保險金部分,被告全部給付,之後如有住院,給付依約應給付保險金總額之半數,如被告認原告並非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無給付保險金義務,又為何表示願意給付保險金半數予原告,是被告在無何情事變更下,改口辯稱原告並非住院而拒不理賠,已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有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之情。
㈣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出患有精神疾
病而被醫生要求住院治療,嗣於101年12月底經醫生診斷無住院必要後出院,復於102年1月14日再度復發而前往就診,經醫生診斷後認為復發而有再度住院之必要,衡諸經驗及常理,有無住院之必要,應視疾病發生而就診當時,醫師針對病人當時健康狀態作判定,而非依住院治療後之治療評估紀錄。原告於102年1月14日前往就診當時,係因精神健康甚劣,經醫師診斷後認有再度住院治療之必要,而被告提出之護理紀錄,正顯示原告住院後因持續每日治療而產生治療效果,是將住院治療後之護理紀錄對照102年1月14日當日之就診病歷所載之精神健康狀態,更證原告於102年1月14日當時之健康狀況確有住院之必要。依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3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明確表示,依「生理-心理-社會」的評估及復健治療,原告「確有住院必要」,及原證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0年12月30日、101年3月8日、101年5月1日、101年7月3日、101年9月3日、101年11月1日、101年12月21日、102年3月27日、102年5月2日、102年6月28日、102年9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證原告有住院必要。是原告經精神專科主治醫師診斷,確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㈤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6條規定
,該評議程序原則上以簡略之書面審理為原則,並未如審判程序就重要相關事證依法詳加調查,其作成之評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其理由構成是否與法秩序無悖,已非無疑,且依同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被告所提之評議書皆未經法院核可,並無法律效力。又該評議書僅略謂經徵詢專業醫療顧問,其所謂專業醫療顧問,究指何人?其是否真具有精神科醫療專業?其判斷之理由、所憑為何?被告皆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非精神醫療專業機構,其空泛以所謂相同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指摘原告無住院必要,故被告以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認為原告無住院必要等語云云,洵無足採。
㈥原告於81年11月23日與富邦人壽之簽訂之人壽保險契約,依
該契約條款所載,住院理賠並不包含因精神疾病住院(無論全日或日間住院),故原告從未因精神疾病日間住院而獲富邦人壽之住院理賠。又原告與中國人壽簽訂之保險契約,係因原告丈夫在緯來體育台工作,該保險為員工眷屬保險,非原告主動另為購買,且依該契約條款所載,原告因住院而可得之理賠金,以一年60日為限,一年逾60日即不理賠。故原告並未因精神疾病日間住院而自其他保險公司獲得如被告所稱金額之保險金給付,被告所言係屬不實。
㈦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因精神疾病而日間住院之病友
中,不乏為被告住院醫療保險之保戶,且病友們住院至今皆持續獲得被告住院理賠之給付,唯獨原告尚須提起本件訴訟爭取應得之權益,訴訟過程中還須面對被告為圖卸責,而指控汙衊原告為貪圖保險金而故意住院之不實指摘,原告本患有雙相情感疾患,混合型、泛焦慮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精神疾病,精神健康本就非佳,原告每思及其他病友皆可因日間住院而獲被告給付保險金,對照自身至今尚須訴訟,即深覺痛苦,並誘發上列症狀突然發作,而難以成眠,且發作時即須立刻服用藥物壓制以免失控,因此,原告之健康權因被告遲延給付保險金而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㈧爰依原證1至3之保險契約(即系爭3份保險契約)及民法第1
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000元,其中629,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500,000元部分自102年3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條款第4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
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及同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2條第11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及第17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國泰醫療帳戶終身保險條款第4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及同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依前述條款內容可知,系爭3份契約皆約定被保險人之住院,必須符合「必須且經住院治療(住院之必要性)」且「非入住以護理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之前提要件,被告方負給付住院保險金之義務。
㈡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附件三(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之規
定,精神科醫院所設置之所謂「日間病房」,實為「日間照護單位」,自屬系爭3份保險契約約定之「以護理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原告既係入住「以護理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被告依約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本件原告前曾因被告未給付渠於102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間之住院醫療等保險金,遂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徵詢專業醫療顧問意見,以原告之病情「亦宜在門診接受治療即可」,於102年9月6日評議認為「難為有利申請人(即原告)之認定」,是該評議結果足證明「依原告102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間之病情,以相同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判斷,實可門診治療,而無住院治療之必要」,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日間留院復健護理評估」之內容觀之,原告於101年12月22日至102年1月14日無接受日間留院治療期間,仍可規律回門診追蹤治療,102年1月14日係原告主動要求再次接受日間留院之治療,且102年3月至8月期間,原告之病識感佳,精神症狀並未造成生活困擾,擁有良好自我照顧能力與一般人無異,團體參與度、挫折忍受度、表達及社交技巧佳,病情並無惡化,故被告不負給付住院醫療等保險金之責任,自屬有據。
㈢參照鈞院101年度保險字第36號判決見解,96年7月4日修正
公布之精神衛生法第35條規定:「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七、其他照護方式。前項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所謂「日間留院」乃屬照護精神疾病患者之法定治療方式,而其既非「日間住院」,復與「全日住院」之住院治療方式有所區別,足徵對精神疾病患者所採「日間留院」之治療方式,其性質並非屬「住院」治療。」。復參照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判決見解,精神科「日間留院」(或「日間住院」)之治療方式,僅係「門診」,並非「住院」。準此,精神科病患……實際並無入住病房使用病床,應屬「日間留院」(或「日間住院」),並非「住院」甚明」。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日間留院」符合系爭3份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定義,原告102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日間留院,業經評議中心徵詢專業醫療顧問意見認定,原告之病情在門診治療即可(即無住院必要性),不符給付條件。況且,由102年2月至8月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日間留院復健護理評估紀錄勾選項目可知,原告於該期間之精神狀況、人際關係均達一定程度;病識感及自我照顧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無暴力或自殺自傷傾向;且對用藥無藥物副作用,並得將藥物帶回家自行服用。且從上列復健護理評估紀錄內容可知,原告精神狀況良好,得透過門診追蹤,且無社會適應問題,應無住院必要:⒈102年1月復健護理評估記載:「南部家中有些事情需要處理因此暫出院,期間可規律回門診追蹤、拿藥」,可知原告之病情得透過門診治療。⒉102年3月復健護理評估記載:「個案向護理人員提及自己有去外面應徵多家自助餐的鐘點工作,無奈因無法搬重物而屢屢遭拒」,可知原告已有社會因應能力,得自行應徵工作,且其未獲得工作之原因與精神疾病無涉。⒊102年4月復健護理評估記載:「個案會安排好活動,有時參加社區的運動課程,有時和朋友出去走走」,可知原告已恢復人際關係經營能力。⒋102年5月復健護理評估記載:「告訴個案若有需要請假回去照顧婆婆,可以電話請假」。自該記載可知,依護理師之專業,已認定原告恢復相當程度之自我照護功能,更甚尚有餘力照顧他人。
㈣原告於被告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如下:⒈住院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日額1,000元、年繳保費6,310元;⒉全心住院日額醫療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日額1,000元、年繳保費3,623元;⒊醫療帳戶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日額1,000元、年繳保費31,260元。故原告住院一天得向被告請領3,000元之日額保險金,而年繳保費僅4萬餘元;且原告自承於89年投保富邦人壽(前安泰人壽)類似健康保險,住院日額為1,000元。原告原為虎騰廣告公司之負責人,後該公司因業務不佳倒閉,喪失經濟來源並負債多年。原告日間留院一日進行影片欣賞、卡拉OK、生態之旅等活動,至少得請領4,000元之保險金,換算一個月進行前揭活動30日,至少獲得12萬元之保險金(計算式:4,000×30=120,000),連續前揭活動一年365日,則得請領146萬元(計算式:4,000×365=1,460,000),相較一年4萬餘元之保費,顯存在為取得高額保險金以填補經濟缺口,而長期留院之動機,揆諸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判見解,並考量原告本身之經濟壓力,高度留院意願及低成本(保費)、高報酬(保險金)之獲利誘因,本案確實存在高度道德危險。另原告所述其他病友因相同病情獲被告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云云,因被告理賠案件皆由理賠人員依專業個案判斷,核與本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於89年9月1日向被告投保「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92年6月18日向被告投保「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93年9月13日向被告投保「國泰醫療帳戶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此有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國泰醫療帳戶終身保險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9頁)。
㈡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
門診就醫,經醫生診斷原告患有雙相情感疾患,混合型、泛焦慮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精神疾病,並於100年11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每星期一至五都必須日間留院治療,嗣原告於101年12月底出院後,仍因相同疾病而無法控制精神狀態,於102年1月14日再度日間留院治療。原告於100年11月至102年2月間因上列疾病日間留院治療期間,向被告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被告均依約給付。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2年8月1日就醫病歷、日間留院學員出勤簽到單、出院病歷摘要、被告出具之理賠給付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93頁)。
㈢原告自102年3月起至102年8月期間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接受日間留院治療共計124日:102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共41日(加計102年1-2月日間留院治療28日,共69日,扣除已付之前28日,餘41日);102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共42日(之前自102年1月14日起日間留院治療已逾30日);10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共41日(之前自102年1月14日起日間留院治療已逾30日),如符合系爭3份保險契約有關『住院』之約定,則原告得向被告申請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共629,000元(計算式:180,500+202,500+246,000=629,000,如民事起訴狀之附件一所示)。
此有民事起訴狀之附件一、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國泰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國泰醫療帳戶終身保險、102年3月至8月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日間留院學員出勤簽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0頁、第17頁、第36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80-83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自102年3至8月因雙相情感疾患,混合型、泛焦慮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精神疾病日間留院治療期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共629,000元?㈡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自102年3至8月因雙相情感疾患,混合型、泛
焦慮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精神疾病日間留院治療期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共629,000元?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定。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第4條第5項約定:「本契
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11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國泰醫療帳戶終身保險第4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第39頁、第45頁反面),足見被保險人若有「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事,即為系爭3份保險契約所稱『住院』。矧系爭3份保險契約既未約定必須具備「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或「以醫院為生活起居之場所」等要件,且遍查系爭3份保險契約其他條款,亦未排除「日間住院」或「日間留院」,是被告辯稱:日間留院乃屬照護精神疾病患者之法定治療方式,其性質並非屬「住院」治療等語,顯係附加契約所無之限制,而與契約文義不符,並非可採。
⒊雖被告提出之102年3月至8月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日間留院學員出勤簽到單(見本院卷一第80-83頁)係載「日間留院」而未使用「住院」一詞。惟查,精神衛生法97年7月4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日間留院』,即該法修法前第25條所定之『日間住院』,此觀諸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5條(96年7月4日修正施行)之歷史法條自明。另由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住院日自102年3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且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門診就醫,經醫生診斷原告患有雙相情感疾患,混合型、泛焦慮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精神疾病,並於100年11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每星期一至五都必須日間留院治療,嗣原告於101年12月底出院後,仍因相同疾病而無法控制精神狀態,於102年1月14日再度日間留院治療。原告於100年11月至102年2月間因上列疾病日間留院治療期間,向被告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被告均依約給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間原告出院病歷摘要以亦100年11月18日為入院日期(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及102年8月1日就醫病歷載明必須長期住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64頁),足徵「日間留院」與「日間住院」二者,用語雖有差異,意義並無二致。
⒋又依「生理-心理-社會」的評估及復健治療,原告確有住院
必要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3月19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矧原告早既在100年間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有雙相情感疾患,混合型、泛焦慮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精神疾病之診斷,並接受日間留院治療,且上列醫院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屬公立醫院,該院精神科醫師本於其專業診斷,判定原告所罹精神疾病必須入住醫院接受日間留院(住院)治療,堪認原告確有住院之必要性。況原告於100年11月至102年2月間因上列疾病日間留院治療期間,向被告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被告均依約給付。是被告未具體指明上開專業判斷或治療過程有何疑點或不符醫療常規之處,徒以:原告102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日間留院,業經評議中心徵詢專業醫療顧問意見認定,原告之病情在門診治療即可(即無住院必要性),及由102年2月至8月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日間留院復健護理評估紀錄勾選項目可知,原告於該期間之精神狀況、人際關係均達一定程度;病識感及自我照顧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無暴力或自殺自傷傾向;且對用藥無藥物副作用,並得將藥物帶回家自行服用。且從上列復健護理評估紀錄內容可知,原告精神狀況良好,得透過門診追蹤,且無社會適應問題,應無住院必要等語,否認原告有住院之必要性,尚無足採。再者,原告有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等情,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2年8月1日就醫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64頁),足見原告自102年3至8月因雙相情感疾患,混合型、泛焦慮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精神疾病日間留院治療即為系爭3份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
⒌原告自102年3月起至102年8月期間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接受日間留院治療共計124日:102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共41日(加計102年1-2月日間留院治療28日,共69日,扣除已付之前28日,餘41日);102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共42日(之前自102年1月14日起日間留院治療已逾30日);10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共41日(之前自102年1月14日起日間留院治療已逾30日),如符合系爭3份保險契約有關『住院』之約定,則原告得向被告申請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共629,000元(計算式:180,500+202,500+246,000=629,000,如民事起訴狀之附件一所示)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自102年3至8月因雙相情感疾患,混合型、泛焦慮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精神疾病日間留院治療既為系爭3份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是原告主張依系爭3份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3至8月因雙相情感疾患,混合型、泛焦慮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精神疾病日間留院治療期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共629,000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前依系爭3份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3至8月因
雙相情感疾患,混合型、泛焦慮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精神疾病日間留院治療期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共629,000元,雖經被告以:「由於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謂之日間病房,實係日間照護單位,並依契約條款之約定,住院係因療養、護理等非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為除外責任,所以無法如您所申請給付保險金」、「並非正式住院且屬除外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99頁之被告自102年5月起郵寄原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之通知信函),而拒絕給付。惟查,本件原告拒絕給付上列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共629,000元,或致原告受有不能取得62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至於原告主張其亦因被告拒絕給付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在卷,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原告為捍衛其本案請求權而依法採取之救濟途徑之一,且被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之攻擊、防禦等抗辯,亦屬被告在訴訟上之權利,並無任何義務之違反,自非債務不履行,縱認原告因本件訴訟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難認係因被告拒絕給付所致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其病友們住院至今皆持續獲得被告住院理賠之給付,唯獨原告尚須提起本件訴訟爭取應得之權益,訴訟過程中還須面對被告為圖卸責,而指控汙衊原告為貪圖保險金而故意住院之不實指摘,原告本患有雙相情感疾患,混合型、泛焦慮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精神疾病,精神健康本就非佳,原告每思及其他病友皆可因日間住院而獲被告給付保險金,對照自身至今尚須訴訟,即深覺痛苦,並誘發上列症狀突然發作,而難以成眠,且發作時即須立刻服用藥物壓制以免失控,因此,原告之健康權因被告遲延給付保險金而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即乏依據,尚不足採。
六、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即年息百分之十)。」,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且系爭3份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應於知悉被告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被告;被告應於收齊被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所檢具之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未在15日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41頁、第48頁)。查本件原告前於102年間依系爭3份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3至8月因雙相情感疾患,混合型、泛焦慮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精神疾病日間留院治療期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共629,000元,經被告以:「由於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謂之日間病房,實係日間照護單位,並依契約條款之約定,住院係因療養、護理等非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為除外責任,所以無法如您所申請給付保險金」、「並非正式住院且屬除外責任」等語,而拒絕給付,迄今仍未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之遲延。從而,原告依系爭3份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