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72號聲請人 林恩佑 相對人 林唐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13,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處分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或本案訴訟債務人全部勝訴確定而言。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執行名義即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40號廢棄原裁定將相對人聲請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號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定,該執行案件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全部執行,是本件已無合法執行名義,已屬訴訟終結。聲請人業已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769號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13,000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於供擔保後,就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禁止聲請人變更鋐廣鋼架有限公司名下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禁止聲請人行使鋐廣鋼架有限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與對外代表鉉廣鋼架有限公司,以及禁止聲請人將其名下鋐廣鋼架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或處分等事,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嗣聲請人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中關於禁止聲請人行使鋐廣鋼架有限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與對外代表鋐廣鋼架有限公司之部分,依本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供反擔保裁定),提供1,313,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本院上開假處分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定,並經系爭假處分執行以之為由撤銷上開假處分執行命令而終結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系爭假處分執行係因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而撤銷上開假處分執行命令,而與聲請人依系爭供反擔保裁定提存如
主文之擔保無涉,足見該反擔保所擔保之相對人損害並無發生,堪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縱有所擔保之損害存在,亦因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相對人無從再持之為假處分強制執行,而足認如主文所示擔保金所擔保之損害亦已確定,而屬所謂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於該所謂訴訟終結後,以烏日溪壩郵局存證號碼1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逾期未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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