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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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601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8月4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書寫離婚協議書並持該協議書將原告趕回台灣,原告於79年12月入境台灣,此後兩造即無共同婚姻生活亦無聯繫迄今,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婚姻誠屬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王慧蓉 到庭證述在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兩造既長期未共同生活,現仍分居兩處,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具可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