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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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智鵬選任辯護人周念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智鵬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搭乘臺北捷運系統蘆洲線由三重國小開往三和國中途中,在新北市○○區○○路4段三和國中捷運站捷運車廂內,與告訴人 鍾欣容 因身體接觸發生口角爭執,竟情緒失控,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瘀傷紅腫約2×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金智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欣容業於104年5月13日在本院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