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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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琨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琨霖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景平路與景安路口欲左轉景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告訴人 陳偉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沄希 沿景平路由對向亦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後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偉榮因而受有第5頸椎骨折合併第5、6椎間盤破裂之傷害,告訴人陳沄希則受有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琨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偉榮、 陳沄希業 於104年5月13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