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清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清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左轉往幸福東路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幸福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適行至上開路口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 吳姿嬑 ,致告訴人受有肘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吳姿嬑告訴被告沈清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