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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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賴森林 相對人東海鑫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彥宏 人相對人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東海鑫實業有限公司、陳彥宏、黃俊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彥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39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東海鑫實業有限公司、陳彥宏、黃俊雄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相對人陳彥宏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7,28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東海鑫實業有限公司、陳彥宏、黃俊雄應連帶給付59,320元(計算式:237,280元×1/4=59,320元)。相對人陳彥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7,960元(計算式:
237,280元-59,320元=177,96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