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陸零捌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扣押筆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而其並有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妨害風化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晶體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22公克、0.386公克,總計0.60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年2月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參,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本案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雖屬晶體,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又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